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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卷: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一 - [故卷:读书笔记]
2006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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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一 | Post @ 2006-6-1 15:31:00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我国向来不具备适应市场自由竞争的组织——制度条件,从生业选择到土地的买卖、租赁,经济活动的广大领域至少在形式上取决于个人间的自愿的契约关系。这种 无规范的强肉弱肉状态只能产生类似韦伯所说的,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其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P6)。发展中国家的立宪工作应注意两点:一、西方社会中,宪法原则既是自然法信仰的体现,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主权妥协的结果。非西方社会,所谓“民主化”的政治 改革中其实存在着一种默示的前提:被变革的对象不是国家行使权威的机会结构(opportunity structure),而是民众的传统行为方式。这里宪法的基础不是自然权和社会契约的精神,而不得不是国家机关的统治良心和反思理性。(P9)(这是否 意味非西方社会民众因无民主传统之故而需先立民主观念于民?这是否也是开“民智”之论?靠国家机关来树立宪法基础?是不相信民众之举否?)二、宪法不妨被 理解为关于制定规范的规范形态。其重点可以转移到确立关于法律变更的选择方式上来,而不必成为法规序列中的特定典章[1]。立宪不等于起草一份最高纲领, 而是建立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法律再生产的有机结构。(P10)对我国来说,宪法重实体而轻程序,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系致命之 所在。现代化的社会变革需要通过意识形态、货币流通和权力机构这三大媒介系统来促进其实现。与其相应之操作杠杆为:言论自 由、证券市场和公正程序。现在市场经济的中心课题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而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2]一定条件下,把 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的选择(P15)。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 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P15)
[1] Niklas Luhmann, Rechtssoziologie (2,erw.Aufl.), Westdeutscher Verlag, 1983, S.214. 第1版日译本,岩波书店,1977年,第235页。
[2] Cf. Ronald H.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esp.Cha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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