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故卷: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一 - [故卷:读书笔记]

    2006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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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一 | Post @ 2006-4-26 8:21:00
     

      本书旨在推翻司法三段论之唯科学主义,确立意思表示解释为私法典型推理模式,在精神科学路径中寻找私法自治的哲学基础,以构建融贯自治理念的私法理论。

      形式逻辑的分析推理特点为:从一个确定为真的前提出发,在封闭的单义系统内进行形式推导,得到必然为真的结论。[1]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区 隔,是一种与司法三段论相呼应的法律分类(P6)。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必须有独断的真值,而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地通过科学观察 与实验方法在具体个案中经验的获得。然而,法律规范命题是关于价值的判断,而非事实描述,人类的价值诉求不能断于一元(在此,只认可一种价值立场合理性的 一元价值观念,即自然法公理,是无法为大前提真值性提供回答的),对此,休谟有着“真理只存在于事实领域,价值问题则无所谓真伪”的看法。而法实证主义关 于规范效力来源的解释也不能够令人满意(详见28—34页)。而法律事实,也绝不是客观的,它不像自然事实一般具有可复现性。“某一事实之所以能够被法律 表述,其原因并不在于它客观地发生了,而在于它能够在法律视域中获得意义”,“可能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之所以能够免除任意性而具有’客观性’(可接受 性),其原因在于,充分的论辩推理令其变得‘合乎情理’” (P46)。

      法律语言不是科学的语言,因而它做不到单义性。“它不断在两个领域间移动……第一个领域中,是跟理性的、范畴的语言面向有关,亦即和数学的语言 有关,它涉及到形式逻辑的单义性与精确性……第二个领域则跟语言之意图的及比喻的面向有关,亦即与类推的语言有关,这涉及的是语言的超验与逻辑的意义,从 一开始它就排除语言的单义性与精确性……这两个面向一直是相互重叠的,它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关系。”[2] “极度语言的精密性 只能达到极度的内容空洞化与意义空洞化的目的”[3].

      法律体系也做不到一贯性,“法律并不仅仅意在形式推理,而更关注实质性地解决人类目的导向行为所引发的纠纷”(P52)法律关乎价值,但“法律 在本质上是多元主义的。它自始至终都意识到许多价值乃同时共存,并且能够在具体情境之下对各不相容者提供保护”[4]把各项价值断于一元,并整合于一套 “一以贯之”的逻辑体系,是不可能成功的。

      法律体系也难以做到自足性,将所有纠纷类型都囊括在一个封闭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总是不完善的,这倒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有缺陷,而是因为相对于法律所认为的秩序来说,人的实在必然总是不完善的,因而不允许有任何单纯的法律的应用。”[5]

      三段论推理表现为涵摄过程,即“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6],但是,“即便法官能过语义阐明等教义解释手段获得了据以作为 推理前提的法律规范,最终判决结果仍不能直接由法律规范逻辑地导出(P60)”.三段论的推理结果充其量亦只是“划定一个仍须继续填补的范围而已” [7],并无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法律规范之自足性普遍意义(P63),“法原本是类比的”[8],“任何一个在已知案件的适用中被视为意义清晰的法律文 本在面对新案情时都可能带来新的解释问题。”[9]

      而且在私法自治中,涵摄也是不可能的。私法自治,正体现于法律行为创造法律功能之中,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在这里发生了重合。

     



    [1] [比利时]Ch.佩雷尔曼:“逻辑学与修辞学”,许毅力译,张兆梅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4期,第60

     

    [2]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215

    [3]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173

    [4]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P160

    [5] 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09

    [6] 王路,逻辑的概念,第63

    [7] Larenz,法学方法论,第174

    [8] 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第182

    [9]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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