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四 | Post @ 2006-12-10 12:39:00
     

                        四,程序与现代社会

      西方从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的确立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1]。卢曼主张,通过程序正统性的认识正是市民革命的政治意义之所在[2]。

    (一)     程序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详见67-80)。总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紧凑的有效率的组织条件,另一方面要求选择的充分自由。法律程序的特性正好能使两者协调。

    (二)   程序与言论自由

    社会的实质性不平等状况不能改变、而理想的对话条件又并不具备的场合,言论自由的保障一般只能在有约束力的程序中寻找。程序可以提供一种特殊的自由 讨论、沟通的场合和方式。还能通过诸如限制政府滥用权力、明确言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禁止以言论定罪、对成文法规进行审查等一系列措施,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真正实现。

    现代社会的言论自由不仅仅指政治主张和社会思想的表达问题,也涉及私有财产财产和经营活动等经济方面,如商业广告和产品说明。

    (三)   程序与民主

    为使自由的、民主的选择更合乎理性和正义,就采一种逻辑严密的推理方法来达到正确的决定。而这种方法最好的示范是以程序为推定内容正确与否的根据的法律家技巧(P85)。

     合理而公正的程序是区别健全的民主制度与偏执的群众专政的分水岭。因为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P87)。

    葛泽维奇说:“民主是一种行为模式,一种义务承担,没有这种限定,宪政方法就是软弱无能的。”

    (四)程序与权威

        权威涉及服从和正统性。而真正的权威不是依仗强力而应当是在人民的内心得到认同。于是,权威的问题便转化为公平性的问题。当价值一元的状态不复存在时(因 在一元价值状态下,自明的价值前提便不需要认证和选择性解释),程序就一跃而成为价值的原点(P90)。而卢曼也指出 ,在西方,自然法的失坠也是由程序法来补偿的。

       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而这种前提就是程序要件的满足。而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获得权威性。

       程序具有位阶结构(hierarchial structures)[3],因此它又与传统权威相联系。把理性权威与传统权威结合在一起的程序,在西方曾经充当革命家与资本家意识形态[4]。(P92)

       当然,程序选择并不能取决于权威序列上的差别,减少决定成本也是一个重要的动机。

     

     


    [1] N.Luhmann, op. cit., supra note 17, Vorwort S.vii. 日译本,第三页。

    [2] Ibid., S.2,日译本,第8页。

    [3] 这一点在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中表现得尤其明显。Cf.R.M.Cover et al., op.cit., supra note 12, pp.154 ff.

    [4] N.Luhmann, op.cit., supra note 17,S.vii, 日译本第三页。

  • Title: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三 | Post @ 2006-7-23 9:31:00
     
                                                                  三 现代程序的结构与功能
    (一)基本的构成因素
       程序开始于申请,终止于决定(P35)。理论上,做出决定之前,选择的机会是无限的;决定的做出使其他机会归于泡影。
       设计合理性与进化合理性的接合部即是程序(P36)。设计程序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正义,一是效率。
    1,  现代程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1)正当过程: 程序的核心。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
    2)中立性:程序的基础。
    3)条件优势: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的基本活动方式。决定是按照“如果甲,那么乙”的思维形态进行的。这个原则表明,关于程序 的规定不宜过多采用“必须如何”的句式,而应采“如果……那么”、“否则……就要”这样的句式,以使决定者既可以得到具体的指示也能够进行自由的裁量。
    4)合理化:要求把理性和经验结合起来,是程序效率的保障。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另也需使决定的动机和根据有最适当的理由说明以得到社会承认。
    2,两种过去的操作:
       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且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的转化。程序的布局基本上的围绕这两种过去的操作而展开的。
    3,  对立面的设置:
    程序参加者应当具有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追求。但,矛盾的制度化并不意味着对抗的普遍化(P42),因 为问题是可以协商解决的。现代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institutional compromises)的机制,以保证市场自由竞争的协调平衡,保证没有任何权力可以独断专行。
    4,  信息与证据:
    程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公开的论证过程,来保证信息和证据的可靠性,以及对事实与规范进行解释的妥当性(P42)。判定的内容真伪不定时主体便采用说服的手段来解决。
    5,对话
       对话必须围绕一定的争论点,在碰撞中解决问题。
    6,  结果的确定性:
    决定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二)   类型分析:
    *温斯顿对五种最重要的法律程序特征进行的精彩概括[1]:
     
     
      

     

     

    审判

    调解

    契约

    立法

    管理指令

    1参加方式

    证据与论证

    交涉与调整

    交易与同意

    依规范议决

    服从命令

    2程序指挥者的作用

    论据的评价原理的宣示

    当事者良性互动的促进者

     

    依照规则的统治

    发布命令或者指示

    3预期结果

    根据要件事实和正当理由进行决定

    协商解决以实现社会的和平

    平等互惠的当事者间的决定

    对公民行动的非个人的指示

    为实现共同目的的集体活动的调整

    4内在道德

    公平审判的诸条件(回避制等)

    公平调解的诸条件

    平等交易的诸条件(非垄断等)

    非个人指令的诸条件(普遍性等)

    等级性调整的诸条件

    5领域(问题及活动的类型)

    权利及罪的问题

    相互依存性强的两者关系中的纠纷

    货财与服务的交换

    其他程序的动作所需的限制与指针

    效率(如调兵)和社会正义(福利)

    6界限

    多中心的问题、集体活动的调整

    缺乏相互依存、三者或更复杂的关系

    对他人的非个人、有限、断续的责任

    针对个人的决定

    个人的自治受到尊重时

    1,  调解程序
    调解是最典型的非正式解纷方式,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其在程序法的发展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且自身也有的程序化的契机。
    调停程序最重要的原理贡献是:非对抗性辩论的步骤和方法、承认复数的正确法律并存的观念、对未来事实关系的统筹考虑,更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等等[2]。
    2,  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而布置的。(P49)主要特征为:一,存在着作为判决 依据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审判只是对这种预定规范的适用而已。二,为了保证法律思考和对话的合理性,需要设定法官与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三,判决的对 象公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为目标[3]。
    审判程序最突出的外观是矛盾的制度化。这使得社会矛盾有机会在浓缩的、受到控制的条件下显露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序上审判程序可以作为测量社会不满的程度并加以疏导和救济的一种装置(P50)。
    程序的条件优势原则也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审判只涉及过去的要件事实,只注意决定的前提和权限等条件的充足。这样就抑制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批判,减轻法官做判决时的责任负荷。“法官被要求忠实于程序,反过来程序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P51)”。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主要意义不是确立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范,而是使一切法律都变成可以更改的(P51)。而所有程序中,可以决定并改变强制性条件的立法程序的条件导向(因复杂多义的社会状况难以精确获得)是最弱的,于是,选择正确与否就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
    立法程序的民主主义原理和职业主义原理之间存在着紧张(因专业性法案与委任立法方式作用的增大),而区别违法行为与变法要求也极其必要。
    各国实践中,立法上的学习、反思机制主要有三种方式:大陆法系,采规范和规范等级结构的方案,使低阶规范在高阶规范的外延之 内自由修改,而又不危及高阶规范及整个法律程序的稳定性。英美法系,采决定权分散化的非等级结构的方案,使法律作为决定前提及于各个权限机关,然后通过它 们的决定前提及于各个权限机关,然后通过它们的决定反射到社会中去,各个权限机关互为前提、互相约束,因而认知和反思的意识贯穿于整个决定过程中。
    中国则采法律试行的方案,但易生弊端,会导致反制度化的结果[4]。(P53-54)
    4选举程序:
    条件导向亦较弱。与政治的民主化有直接的关联。需巧妙的法律程序设计,尤其是一元化统治崩坏之后的社会转轨期。但现代选举的 三项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一,选民权的普遍性;二,一票份量的平均性;三,投票的匿名性。自由竞选的程序也具有矛盾的制度化、平等议论的状况设定、不确 定性的收缩、公开的听证和决定、不满的吸收等与其他程序所共有的机制。
    5,  行政程序:
    现代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非常强,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就必须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决定,但决定者为了实现既定的目的,在政策运用方面又具有极大的能动性。程序上有所作为的就是调整行政决定与补偿措施之间的关系,使决定的接受者能够采取同意和协作的立场(P57)。
    行政活动的条件导向与行政的垄断程序成反比,这是M.利普斯基从美国基层行政官吏活动的实证研究中归纳出来的命题[5]。为 了防止沉重的政治代价,必须防止行政裁量的过分扩张和官吏们成为政策的决定者。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后追究责任的程序安排。但是更重要 的是加强司法权以求制衡(P58)。
    (三)   功能要件
       程序对法律秩序的作用主要有:一,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二,通过充分平等的发言,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 人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三,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四,决定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 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六,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决定,使抽象的法律 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七,通过决定者与分担角色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来进行合理的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法律体系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 少使变法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八,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从而也就减轻了请求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间接效果。首先,决定过程的道德论证被淡化,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都要暂被束之高阁(存疑,被束之高阁那以何来为价值判断?规范判 断首先为价值判断不是?)。其次,程序要件的精密化使法学能够建立在科学(?科学,难道是自然科学吗?)的基础上,并且与实用的操作技术结合起来。再次, 审判程度和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可以加强决定的强制可能性,进而减少法律在教化、社会化方面的负担。
       实现这些功能需要这些:绝对条件是指一般程序中共通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具体说来有3个制度化标准: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我案件的判断者2,决定者与决定结 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私人的利害关系3,在抗辩过程中不得偏袒其中的一方[6] 。相对条件是指特定程序或特定差误中的功能要件,或者虽然具有共性,但在不同场合其作用大小有明显差别的因素。内部条件指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得以合理而 又顺利地进行的角色体系。外部条件指程序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里只涉及社会分化和政治过程合理化。
       功能要件的满足往往都是互为前提的,但“功能关联的突破口并非不存在,其中最重要的是加强社会分化的必然趋势和促进国家反思的现实压力(P64)”

    [1] Cf. Lon. L. Fuller. The Priniciples of Social Order (Kenneth I. Winston ed.), Duke Universitv Press,1981, p34

    [2] 详见季卫东:“调停制度的法发展机制——以中国法制化的价值分开为线索”,《民商法杂志》第102卷第6号,第103卷第1号、第2号(1990年)连载。

    [3] 田中成明:《裁判中的法与政治》,有斐阁,1979年,第157-163页。

    [4] 详见季卫东:“法律试行的反思机制——以中国的破产制度的导入过程为素材”,《民商法杂志》第101卷第2-4号(1989年)。

    [5] Cf.Michael Lipsky, Street – Level Bureaucracy,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80, esp.chaps.2,13.

    [6] Martin p. Golding, “Dispute Setting and Justice”, in R.M.Cover and O.M. Fiss ,op.cit, supra note 26,p.113


  • Title: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二 | Post @ 2006-6-12 8:58:00
     

                        二 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 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 决定。(P17)但,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它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 过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P18)。
    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其中最重要和典型的是审判程序。基本上都由程序法明文规定,它又称为形式法 (droit formel, formelles Recht)。传统的法律解释学视其为实现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但是,在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 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它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而程序法的修改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实体法还有补救的作用。“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 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因而,程序法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P19)
      程序的实体意义还体现在西方“正当过程”条款 上。由此,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程序的正当过程”(procedural due process)强制的是程序中的价值问题,与此相关的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强调的是程序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内容。J.罗尔斯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加以类型分析,于是有纯粹的(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 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如赌博)、完全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不完全的(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如刑事审判)的程序正 义之分。这三类在各自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于是追加一种半 纯粹的程序正义(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等),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
    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存疑, 客观正确?怎会有可能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何谓客观之意?)。程序合理性亦具同样重要功能。所谓程序合理性可以从决定过程的制度条件、目的、角色作用、功 能等的整合与效率以及讨论的理由充分性等方面来把握(P22)。
    (一) 对恣意的限制
         防止纠纷需要规范(存疑)。解决纠纷需要制度(P23)。限制审判者恣意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审级制度,一是分权制度。此外还有一些相关制度,其操作均需程序。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 。
         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P24)。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分别 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P24)。分化和独立会带来这种现象:为了达成一定目的而进行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这被 称为功能自治(functional autonomy)。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是限制恣意的基本的制度原理。
      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 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P25)程序不是要抵制决策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 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 各种宏观影响和微观反应要经过一定过滤装置、通过适应的途径反映到决策中去。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序上是一种角色规范,“程序使参加者都有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更加明确”(P26)。这种可向外部开放的负责体制、归责方式也会限制恣意。
    (二) 理性选择的保证
       D.E.艾普特说:“对于现代人,选择即是中心的问题……从关于选择这个观点更进一步,政治体系就变成一个为某种特定集体而设定的选择体系。政府是调整 选择的机制……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 ”现代政府调整选择的主要方式就是公正而合理的程序。
      在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的鸿沟,是由有效的选择程序来充填弥合的。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了,使人的选择有序化了(P28)。
       现代程序使选择合乎理性:首先,程序的结构主要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角色担当者的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公开进 行,易发现和纠正错误。第三,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可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第四,通过预期结果 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因素的作用,调动程序参加者的积极性。
    (三)“作茧自缚”的效应
      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法治的程序,可以主要用国家与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作为标尺来衡量(P29)。经过程序而作出的决策被赋予既定力,而有先例机制的地方,日后同类问题亦须同一方式解决,因此,程序也是过去和未来之间的纽带。
    程序还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受理之中”就意味着排斥其它处置方式,除非按照程序规定撤回立案申请。
      一旦参加程序,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正。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序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P31)。
    (四)反思性整合
      程序未必可以完全归入形式的范畴,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的,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P32)。
       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P33)。法律的重要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简言,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 决定而已。卢曼认为,这种反而求诸自身的结构具有反思性。G.图依布纳把程序的反思性与国家对社会的间接控制、社会的自治自决的组织化等理念结合起来,提 出“反思的法”的学说: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外,还存在反思合理性。反思合理性既依赖于“看不见的手”机制,却又不归属于“自然的社会秩序”。它追 求一种“有管理的自治”。它具有程序指向,倾向于利用程序规范来调整过程、组织关系、分配权利(P33-34)。
      程序的反思机制实际上可以看作社会自我有序化过程的模拟,它应当是在尽量排除外部干扰的状况下进行的。这种特点可以用来简化社会复杂性,模拟条件效应、测量法与社会的偏差值、调整法制的姿态。



    [1] Ibid., pp.85-86,201,362. Cf..Michael D. Bayles, Procedural Jusitce; 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0,esp.pp.4—7.

    [2] See,e.g.N.Luhmann, op.cit., S.171, 旧译本,第191页。Adamson E. Hoebel, The Law of Primitive Man; A Study in Comparative Legal Dynamics, Harve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329.

    [3] N.Luhmann, Legitimation durch Verfahren ,Luchterhand,1975, S.69. 日译本,风行社,1990年,第75页。

    [4] David E.Apter, The Politics of Modernizati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5, pp.9—11.

  • Title: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之一 | Post @ 2006-6-1 15:31:00
     
    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我国向来不具备适应市场自由竞争的组织——制度条件,从生业选择到土地的买卖、租赁,经济活动的广大领域至少在形式上取决于个人间的自愿的契约关系。这种 无规范的强肉弱肉状态只能产生类似韦伯所说的,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其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P6)。
       发展中国家的立宪工作应注意两点:一、西方社会中,宪法原则既是自然法信仰的体现,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主权妥协的结果。非西方社会,所谓“民主化”的政治 改革中其实存在着一种默示的前提:被变革的对象不是国家行使权威的机会结构(opportunity structure),而是民众的传统行为方式。这里宪法的基础不是自然权和社会契约的精神,而不得不是国家机关的统治良心和反思理性。(P9)(这是否 意味非西方社会民众因无民主传统之故而需先立民主观念于民?这是否也是开“民智”之论?靠国家机关来树立宪法基础?是不相信民众之举否?)二、宪法不妨被 理解为关于制定规范的规范形态。其重点可以转移到确立关于法律变更的选择方式上来,而不必成为法规序列中的特定典章[1]。立宪不等于起草一份最高纲领, 而是建立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法律再生产的有机结构。(P10)对我国来说,宪法重实体而轻程序,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系致命之 所在。
       现代化的社会变革需要通过意识形态、货币流通和权力机构这三大媒介系统来促进其实现。与其相应之操作杠杆为:言论自 由、证券市场和公正程序。现在市场经济的中心课题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而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2]一定条件下,把 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的选择(P15)。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 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P15)

     

    [1] Niklas Luhmann, Rechtssoziologie (2,erw.Aufl.), Westdeutscher Verlag, 1983, S.214. 1版日译本,岩波书店,1977年,第235页。

    [2] Cf. Ronald H.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esp.Chap.1

     

  •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五 | Post @ 2006-5-25 15:32:00
     
                                                    五
       本章欲讲述意思表示解释的实现——通过游戏而实现。
       首先是发端于希腊的修辞学,与“智者”联系而在亚里士多德处集大成。他认为推理有必然式推理与或然式推理二种,前者属于演绎逻辑领域。或然命题是修辞推理 的前提,原因在于或然命题得到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可。“修辞推理对必然真理不感兴趣,共目的在于说服听众,影响判断。”[1]修辞术有别于诡辩的地方就在于 它必须关注说服方式的正当性本身,它的推理方式有修辞式三段论(或然前提)与例证法(更多的是一种类比)。而修辞术与论辩术的区别仅是相对的,即前者为演 说的艺术而后者主要是论辩双方以问答方式进行。
    修辞学后经古罗马流变和中世纪复兴,在佩雷尔曼处发展成了新修辞学。他认为,“哲学多元主义并不追求将众多的价值化约为单一 价值,亦不勉强将异质问题转化为同质问题,恰恰相反,它正是在充分考虑个体多样性的基础上,寻求一种能够尊重现存各种价值的、适合于特定时间与环境的问题 合理解决方式”[2]。因此,多元哲学需要具多元特性的推理工具,由于同一问题可能存在多种解决方案,故而结论之合理程度便取决于相关人的信服程度。 (P219)而修辞学正是这样一种论证方式,目的既在于说服听众,合理性亦取决于听众所能接受的价值判断。他区分了三种论辩结构:准逻辑论辩,以事实结构 为基础的论辩以及旨在确立事实结构的论辩(详见P220-221)。——法律推理不是必然推出必然的逻辑证明过程,更是一种说服听众的过程,因此它在这种 辩证法与逻辑学中获得意义。
       而哲学解释学规定了精神科学的本体论,修辞学则为之提供推理方式,它们之间是如此这般的相互依存。(P225)只有这两方面联结起来,精神科学才能够与自然科学分庭抗礼,而法学则堪称精神科学的典范。
    再回到私法中来,意思表示解释者仅为法官,这已是几无分歧的问题。其中有两问,第一,意思表示解释若被视为事实问题,那么它 当由证据规则解决,这显然不可能。若被视为法律问题,那么其解释就有如法律规范解释,法官且不得强行将当事人意欲之外的规范带入,于是又发生了“理解”与 “解释”的分离。这两种说法均是以法官为惟一的意思表示解释者为前提。而法官是唯一适格者仅是因为他拥有裁判权力,这显然也不是正当理由。
       于是作者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者是游戏者与观赏者,它绝非主体对客体的单方说明活动,毋宁是一种依照修辞论辩进行的、以相互交流为基础的视域交融行为。 (P239)这就是说,意思表示解释者不可能是单方主体。于是将法律纳于游戏概念,意思表示解释便类似于观赏游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一切表演 (修辞学的论辩推理)皆指向法官,作为观赏者的法官则根据各方表演效果而决定其胜负。而在裁判作出阶段,法官则成了游戏者,当事人成了观赏者,法官必须令 当事人信服,其判决亦要使用修辞论辩方式。——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交流行为由表示人与法官共同完成(详见P240-252)。
       而意思表示解释目标向来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分,旨在探究当事人真意的意思主义最后总是无可避免地转入“标准读者”的“受领人理解”标准,陷入自我反对 的泥沼;而表示主义则过分关注对相对人信赖的危害和交易安全之维护,故而有喧宾夺主之嫌。虽然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来已久,但除了两个极端之外,二者差异 其实并不明显,且已经不同程度地融于折衷说之中。但是这样的分立是在意思与表示分立的前提之下出现的,但实际上,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应该是“表示上的意 思”,把表示与意思结合为一体,所以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究竟以何者为准,可能只是一个虚假讨论而已。
    意思表示并不是一个独立自足的解释对象,并不符合一般解释学的“对象自足性原则”,拉伦茨在此有规范意义学说来试图解决意思 与表示融为一体的进路(详见P276-280)。意思表示解释目标是论辩中的视域交融。意思表示解释游戏的参与者并不是以追寻客观真理为目的,只是为了赢 得游戏。因此,解释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各方论辩得以完成。“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3]解释目标之实现亦以彼此视 域发生融合为标志。通过论辩达成一致,这正是法律修辞理论的核心所在。[4]
    意思表示的解释既然无自然科学客观真理之要求,那么与之相对应的科学方法论对之来说便无多大意义。意思表示解释与其说是在发 现固有“原意”,毋宁说是一种意义创造活动——不存在独立自足的“原意”等待被发现(P300)。意思表示解释如何展开端赖解释者具何等问题意识,而论辩 获胜之关键则在于各自提问与答问能力。而所谓的一些解释方法(语词解释、习惯解释之类),不仅不能控制法官任意裁判,“反而为法官所用,变成正当化其裁判 的工具。”[5]而给解释方法归定秩序的做法,更是无有实益,法官裁判遵行的是自身经验和具体个案所展现的问题,并不是法定解释规则。
    意思表示解释也无法排除所谓的“前理解”,解释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注定无望地企图取消解释者的前理解,而在于如何能使其前理解保持开放状态,与理解关系相协调,以达到视域交融。(P313)
      另意思表示还是在多次循环中得到解释的。(详见P314-319)
     
     ——The end——

     

    [1]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第2769

    [2]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Humanities, P 67

    [3] 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393

    [4] James E. Herget ,Cont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P 67

    [5]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736

  •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四 | Post @ 2006-5-15 21:11:00

                                                        四
       规范与事实对立的观念在法律领域已有着根深蒂固的地位,只要其观念存在,那么法律推理形式上的司法三段论模式就能够成立。
       此模式下,法律规范解释是为了确定大前提,拉伦茨不同于法律教义学的自然科学方法论观念,更多的使用了解释学知识资源,既认可“法律适用不能独立于解释及 法的续造之外”,且不再将法律规范当作独立于具体案件事实之外而需要解释的对象,认为“对于适用者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得否适用时, 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 但他仍非摆脱司法三段论格局,又说:“在将某个事实归入法律规范之前,必须首先以规范进行解释;既然从严格的逻辑角度来看,这种归入是可能的,也必须首先 进行解释。”
       而意思表示解释是为了获得小前提,史尚宽,张俊浩等对此均有论述。
       在这种格局下,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所作的其实只是试图完善司法三段论,把涉及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分离出来以便使逻辑涵摄重新变得可能。
       一般解释学有探究解释学与独断解释学之分,格尔德塞策尔研究表明,前者“旨在研究文献的假定的,不熟悉的意义”,后者“旨在把出色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 固定了的意义应用到确定的问题和疑问中。”前者存在真实或虚假的解释问题,处于真理的判断标准之下,而后者不涉及真假问题,只是应用而已(神学与法学被归 纳于此)。一般解释学认为,解释学欲成为自然科学之外的独立方法论,必须将独断解释学排除在外,于是法律解释学一直在一般解释学面前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 尴尬。但探究与独断解释学的这种分类恰就是受制于自然科学的思考模式,将独断解释学排除于外就是因为其不具真理要求,而这个真理恰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真 理。因此加达默尔认为“独断型诠释学和探究型诠释学的区别本身就是独断的,因此应该对它进行诠释学的消解。”
       加达默尔认为,将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区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并无依据,“因为对一条法律原文的意义的认识和这条法律在具体法律事件中的应用,不是两种分离的行 为,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法律真正被理解之时,亦为它被恰当地应用于个案之处(P166)。他进而认为,理解与应用之不可分离性并不仅仅体现于法律解释中,“应用要素,有如理解与 解释要素,是整个精神科学领域任何理解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理解、解释和应用三位一体的观念之下,事实与规范二元对立的态势得以消解。想要在理解与解释中体现应用功能,使可能之法成为现实之法,作为法律发现过程 的规范解释与事实解释就不可能是各自独立的分离行为(P167)。此处尚有关于历史解释学与法律解释学之探讨。(详见P172-176)
       本人理解,法律规范的功能正是对加达默尔的致命批评,法律规范具有准则作用,倘在适用之时才能确定准则本身的内容,那么法律规范的准则功能何在?这个问题难以普遍回答,于是作者转向只在私法领域加以论述。
       私法中的大量规范乃是任意规范,而任意规范的存在价值在于,补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为裁判者提供公正裁判之规范(P181)。而民法当是裁判规范而并 非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的特质在于,对行为人具有要求遵行之强制拘束力(P184),当某一法律以行为规范为其主要组成部分时,该法即不再具有自治法之品格 (P185)。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因此,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规范的品格。私法中亦有少量强制规范,但亦多表现为禁止性消极规定,一般是两种类型: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 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从根本上说“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 ,而如何展开而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其中还有典型法律行为之功能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典型契约通过法律适用时的“归属”而具规范功能。但典型契约不过 是为了被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已,“只要法律效果能够从当事人法律行为中发现,该行为又未违反私法上数量甚少的强制规范,其法律效果就完全可以直接根据作 为个别规范之法律行为本身发生,至于它在性质上属何种典型行为,已不再重要,自无须叠床架屋地将其归属于某一典型契约或其他相应法律概念之下。” ——这些亦说明私法中存在的乃是由当事人所设定的个别规范,因此来解决上述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指导的准则作用的困境。

     

     



    [1] Larenz,法学方法论,第217

    [2]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第100

    [3] 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第18

    [4]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398

    [5]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395400

    [6]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42143

    [7]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30

    [8]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第17

    [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第29页以下

  •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三 | Post @ 2006-5-12 15:44:00

       本章是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普遍性问题。
       局部解释学主张理解与解释的分离,认为对意思表示如果不存在歧义,那就不需要解释,解释是为了克服理解的障碍而出现的。但是这种解释是一种单向说明,是一 种二次理解,对于精神现象而言,没有事物是自明的,无需解释而理解的对象并不是自明之物,而是已经通过了一次解释。
       一般解释学认为理解与解释是统一的。此贡献应归功于施莱尔马赫。他发现任何精神现象皆由个性与普遍精神两种因素构成,解释学的任务最终在于理解由语言展示 的普遍精神,不过,该任务必须经由个体理解而实现。“解释和理解是最紧密地交织在一起的,有如外在的讲话和内在的话语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一样,有如外在的讲 话和内在的话语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一样,所有解释的问题实际上都是理解的问题。” 解释学现象是人类活动中的普遍现象。施莱尔马赫能过“诠释学是避免误解的技艺”这一定义,使得解释学理论超越了以往解释实践的偶尔教导作用,使之获得了一 种方法论的独立地位。狄尔泰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自然科学运用外部观察和测量方法建立客观的自然领域,并通过数学证明与实验检验来确保其研究结 论的精确性与可靠性;而精神科学则以内部和外部体验来与人类自身的生命意义建立一种直接联系。” 他断言“理解和解释是各门精神科学所普遍使用的方法” 。这种解释,不是主客体分立式的单向说明,而是解释者与文本作者之间的生命交流。
       哲学解释学则试图给解释以本体论的地位而不仅仅停留在一般解释学“认识论—方法论”的层面上,海德格尔通过对存在的时间性剖析,第一次令理解实现了本体论 转向。“任何存在论,如果它不曾首先充分澄清存在的意义并把澄清存在的意义理解为自己的基本任务,那么,无论它具有多么丰富的多么紧凑的体系,归根到底它 仍然是盲目的,并背离了它最本已的意图。” 在他看来,理解本身是存在论问题。“领会是此在本身的本已能在的生存论意义上的存在,其情形是,这个于其本身的存在开展着随它本身一道存在的何所在。” 加达默尔在此基础上将理解的本体论地位以游戏概念固定下来。游戏概念在由艺术的真理要求往外扩展至一切精神科学领域过程中,取得了枢纽地位。(详见 P137,138)理解既不是解释者的心理活动,它所提示的亦非独立自足的解释对象之“真实含义”,而是在效果历史意识下,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视域交融: “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 总之,精神科学本体论乃关系本体论:“精神与存在相互依存。唯有关系才是根本的。”
       意思表示通过语言联结了人们之间的日常交往,在语言工具论的理论下,通过语言的普遍符号系统来进行交流,想构建出具有普适意义的人工语言工系统其实只是一 种乌托邦。“加达默尔看来,理解既然不是对作者愿意的重构活动,而是视域交融的过程,它就必然以借助语言进行的谈话作为表现形式。理解问题由此转化为语言 问题。”(P148)“我们只能在语言中进行思维,我们的思维只能寓于语言之中” ,“在理解中所发生的视域交融乃是语言的真正成就。” 他认为语言根本不是一种器械或一种工具,“理解并非事后被嵌入语言中,理解的实现方式就是事物本身得以语言表达。” “所谓理解就是在语言上取得相互一致” ,语言有如理解,根本不是一个能够依据理性手段在认识论领域解决的问题,而是与人的生存结构如影随形的本体论问题。最终结论是:“能被理解的存在就是语 言”、“能被理解的东西只是语言” 。这样,语言进入了本体领域。


    [1]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39

    [2] []威廉*狄尔泰:《精神科学引论*第1卷》,童奇志、王海鸥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第15页以下。

    [3] []威尔海姆*狄尔泰:“对他人及其生命表现的理解”,李超杰译,载洪汉鼎,理解与解释,第93

    [4]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第168

    [5]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第166

    [6]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393

    [7]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86

    [8] 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第62

    [9]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85

    [10]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85486

    [11]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89490

    [12]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606

  •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二 | Post @ 2006-5-1 21:59:00

       二

       本书第二章论述的是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实为一个概念而已。个人理解,此章的讨论源于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问题,若以为法律行为本身具有极强的实证法色 彩,效力来源于实证法的赋予,那么法律行为概念中除了意思表示之外其他法律事实诸如要式行为的加入就为必然。如果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是纯 私法自治的表达,法律不过是对意思自治的保障,那么自然无其他法律事实存在的余地。
    个人理解,法律行为中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实际上就是为公权力管制入侵私人领域制造合法借口,在此基础上也许更应该考察一下德国民法典为何有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或许它的本意并不在私法自治?
        关于公共利益有这样的论述,“在自由秩序中,非人格化的社会根本无利益可言,有的只是无数分立的个人利益与特定的群体利益(P117)”,哈耶克认为, “自由社会中的共同利益概念或公共利益概念绝不可以被定义为应予实现的已知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被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
       “如果我们愿意拒斥假借‘法律行为’概念来强化国家管制之企图的正当性,那么,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自由行为在私法中的体现,它们的功能均在于根据行为 人意思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二者性质不必两论,属于同义概念。(122)”(个人认为,国家管制或正具有正当性,因而需要法律行为这个不同于意思自治的概 念的出现)。
  • Title: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一 | Post @ 2006-4-26 8:21:00
     

      本书旨在推翻司法三段论之唯科学主义,确立意思表示解释为私法典型推理模式,在精神科学路径中寻找私法自治的哲学基础,以构建融贯自治理念的私法理论。

      形式逻辑的分析推理特点为:从一个确定为真的前提出发,在封闭的单义系统内进行形式推导,得到必然为真的结论。[1]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区 隔,是一种与司法三段论相呼应的法律分类(P6)。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必须有独断的真值,而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地通过科学观察 与实验方法在具体个案中经验的获得。然而,法律规范命题是关于价值的判断,而非事实描述,人类的价值诉求不能断于一元(在此,只认可一种价值立场合理性的 一元价值观念,即自然法公理,是无法为大前提真值性提供回答的),对此,休谟有着“真理只存在于事实领域,价值问题则无所谓真伪”的看法。而法实证主义关 于规范效力来源的解释也不能够令人满意(详见28—34页)。而法律事实,也绝不是客观的,它不像自然事实一般具有可复现性。“某一事实之所以能够被法律 表述,其原因并不在于它客观地发生了,而在于它能够在法律视域中获得意义”,“可能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之所以能够免除任意性而具有’客观性’(可接受 性),其原因在于,充分的论辩推理令其变得‘合乎情理’” (P46)。

      法律语言不是科学的语言,因而它做不到单义性。“它不断在两个领域间移动……第一个领域中,是跟理性的、范畴的语言面向有关,亦即和数学的语言 有关,它涉及到形式逻辑的单义性与精确性……第二个领域则跟语言之意图的及比喻的面向有关,亦即与类推的语言有关,这涉及的是语言的超验与逻辑的意义,从 一开始它就排除语言的单义性与精确性……这两个面向一直是相互重叠的,它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关系。”[2] “极度语言的精密性 只能达到极度的内容空洞化与意义空洞化的目的”[3].

      法律体系也做不到一贯性,“法律并不仅仅意在形式推理,而更关注实质性地解决人类目的导向行为所引发的纠纷”(P52)法律关乎价值,但“法律 在本质上是多元主义的。它自始至终都意识到许多价值乃同时共存,并且能够在具体情境之下对各不相容者提供保护”[4]把各项价值断于一元,并整合于一套 “一以贯之”的逻辑体系,是不可能成功的。

      法律体系也难以做到自足性,将所有纠纷类型都囊括在一个封闭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总是不完善的,这倒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有缺陷,而是因为相对于法律所认为的秩序来说,人的实在必然总是不完善的,因而不允许有任何单纯的法律的应用。”[5]

      三段论推理表现为涵摄过程,即“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6],但是,“即便法官能过语义阐明等教义解释手段获得了据以作为 推理前提的法律规范,最终判决结果仍不能直接由法律规范逻辑地导出(P60)”.三段论的推理结果充其量亦只是“划定一个仍须继续填补的范围而已” [7],并无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法律规范之自足性普遍意义(P63),“法原本是类比的”[8],“任何一个在已知案件的适用中被视为意义清晰的法律文 本在面对新案情时都可能带来新的解释问题。”[9]

      而且在私法自治中,涵摄也是不可能的。私法自治,正体现于法律行为创造法律功能之中,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在这里发生了重合。

     



    [1] [比利时]Ch.佩雷尔曼:“逻辑学与修辞学”,许毅力译,张兆梅校,载《哲学译丛》,1998年第4期,第60

     

    [2]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215

    [3]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173

    [4]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P160

    [5] 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09

    [6] 王路,逻辑的概念,第63

    [7] Larenz,法学方法论,第174

    [8] 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第182

    [9]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P132

  • Title:夏特莱《理性史》之六 | Post @ 2006-4-20 12:17:00
     

      黑格尔确认:从此以后,绝对知识是可以实现的,时候已经到了。其中一个重要的运用就是国家哲学。《国家哲 学》不应当与他的整个体系分开,他重提了这个命题:“现实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现实的。”前半句或许意味着人类历史中有深刻的可理解性,且进入概念的 现实事件实际上已经排除了那些无足轻重的事件;后半句或许意味着“当一个事件以足够的力量作为其他事件的原因出现时,我们不能排除它(P165)。”
       “他的历史哲学就是分析各民族在其空间和时间的历史显现中承担的功能或角色。”通过行动、历史事件,政治制度与宗教、艺术和哲学这些对黑格尔而言的文化 形式来确定一个民族的Geistlichkeit(精神状态?)。“黑格尔哲学本身是对人类的过去和现在的理解”(P165)。
      因此,他认 为:“为了让一个哲学家把握历史的一个时期,那么这个时期必须已经部分地过去”,“不是描述国家应当怎样,而是描述它怎样(P166)”。黑格尔将前人的 片断地思考过的东西整理了起来,“这是一种综合,但这是’超越’的综合。新的内容就是超越:严格意义上的国家理论。(P167)”
      理解国家, 须从家庭开始,私有财产是社会的一个正常要素,他认为社会现实在传统上以支配孩子和财产的私法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进入经济领域之后,形成了“生产—分配 -消费”系统,称之为“市民社会”,它被不可解决、毋庸置疑的矛盾穿越,不存在综合的可能。市民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对利益的竞争和冲突。这些矛盾,首先是行 业内部矛盾,然后是马克思所说的行业与行业、城市与农村之间、工业利润与地租之间的矛盾,最后是黑格尔所说的平民和富 人的矛盾。因此上,市民社会就努力寻求解决方法来避免这些矛盾分裂社会,比如黑格尔指出“国际战争的目的就是倾销无法出售的产品”,他也为殖民找到了理 由。而他也被人们误解为国家或专制主义者。但他也许是中派,马克思认为他是自由市民。
      黑格尔认为当时的国家的特征是至高无上,国家是行动的理 性,首领应当由有能力的、经过理性教育的人来担任(深刻现代化了柏拉图哲学王的观念)。从这个角度看,有制度的专制王权并不比其他政体更糟糕。“黑格尔式 的国家就像一座金字塔:地基是家庭;中间是经济系统;最高是公务员等级,他们是由于自己的知识被录取的,承担管理公共利益的职责。(P171)”——今天 看来“这个国家形式正在统治着,而不管是哪一种政体,不管他们说自己是自由的还是社会主义的(P172)。”
      马克思也许是黑格尔最好的读者, 在细节之外,他发现“国家绝不是市民社会之上的裁判,拥有保护其整体性的职能。实际上,这个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产物。(P173)”,这个观念是他的思想基 石。他研究事实而发现,欧洲大国不是受君主指挥,而是受与资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政府的指挥,于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篇文章中有了一个著名的表达:只存 在惟一的科学,历史科学。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只有一个惟一的前提:经验的人。这意味着创造历史的不是英雄而是劳动者,为了社会的财富而改变自然。马克思与恩 格斯的经济主义是实践的经济主义,不是政治经济学。《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指出政府的行为实际上仅仅只是穿越所有社会现实的根本斗争的表现:阶级斗争。
      马克思与恩格斯投入具体的历史分析,称之为“历史唯物主义”,它最初完全不是一种哲学,而是斗争的工具。“马克思的贡献在于把他要建构的历史科学与历史哲学对立起来,后者预断说理性已经存在。(P176)”
       实际上,他们的倾向就是要支配成功的黑格尔主义和胜利的资本主义国家,在阶级斗争里,他们选了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阵营,为了建立生产者的社会而批判 国家,用有利于革命理论的政治经济学来与现存的社会统治进行战斗。“马克思比起黑格尔似乎更关闭了形而上学,不是通过使存在之物合理化的辩护性的庞大话 语,而是试图创造一个新的现实。然而他仍是这同一个运动的继续(P177)”。
      根据黑格尔,国家既是在道德意义上实现人性的目的又是其手段, 他反驳康德人可以选择为自由的人的说法,而以为人只有在集体中并通过集体才能自我实现。国家是历史的终结意味着社会的理性组织应当使每个人都完满地自我实 现。而马克思建立了反历史哲学的历史科学,“合理地强调了技术方面但他们忽略了习俗,即社会想象的改变(P180)”。“对于革命,这个原因比经济原因重 要得多。”

    *“必须承认偶然的历史,这也许是人类意志容身的地方,更深层次上是人类欲望容身的地方。(P181)”
  • itle:夏特莱《理性史》之五 | Post @ 2006-4-9 12:30:00

     

    晦涩难懂的康德想建立一个精神社会,计划把所有人围绕实践理性集合起来,将精神社会扩展至全人类——这显然无法穷尽。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的激发之下,历史的维度被加之于哲学。
      尽管历史哲学很久以前就已经诞生,表现于圣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和博须埃《世界历史》中,然而到了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历史哲学才成为现实主义和唯物主义的,它不是致力于思考智力或精神的历史,而是人民和民族和历史。
      年轻的黑格尔写 道:“思考生命,这就是任务。”生命对于黑格尔来说主要就是人的历史。康德哲学或许由于它的广博和严厉导致了批判哲学一直难以发展,反对批判思想严厉性的 年轻知识分子们和浪漫主义运动交相呼应。青年黑格尔在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雄心壮志的氛围之下,处于矛盾之中,一方是康德思想,另一方是浪漫思想,把绝对向 人们释放出来,它们渴望展现上帝、存在和灵魂,回到了康德批判过的东西上面。——黑格尔主义则想以某种方式成为超越这两种观点的综合。
      黑格尔 认为绝对知识的存在是完全必须的,因为人们需要它,他要重新实现形而上学,于是决定把它放入民族的历史,他给了自己重新调和绝对和知识的任务。这个任务如 此的巨大以至于它需要超越形而上学家以前提出真理这个本质问题的方式。在古典形而上学里,真理问题是思维和它的对象的重合问题,一边是思维,一边的存在, 理念是中介,是思维关于存在的表象。这个真理标准问题:“凭什么承认理念实际对应于它的对象,即对应于它表现的存在?”,从来就没有被解决过。斯宾诺沙干 脆就说不存在真理标准,而康德试图指出存在和思维的对立被错误地认知,应当看到的是思维制造了关于存在的某种东西,存在的形式。而黑格尔更为激进,他或许 认为所有一切的思维都是对存在的思维,一切存在都是为了存在必须被思考,一些可以被思考的,所有有意义的东西,既是存在也是思维——这意味着一切被赋予意 义的东西都是真实的。这显然十分荒谬,比如我们就不可能把生存建立在梦幻和妄想之上,但他又要求我们考虑到存在是生成变化这一点。这个如此思辨的公式在 《逻辑学》的开头得到阐释,概括地说“当人们思考存在的时候,人们不可能不思考虚无,但当人们思考虚无的时候,人们也想到了某些东西,因此人们也想到了它 存在(P146)。”生存变化是存在也是虚无的真理,而历史使存在回归生成变化。那么历史哲学的目标即黑格尔给自己制定的任务就是“在由所有人思考、建 构、想象、设计的庞杂材料中建立历史可理解性的秩序。(P147)”把人们思考的、做的、说的和建构的一切都收集到一个系统的整体中,这个疯狂的任务最终 出现在《精神现象学》上。
      黑格尔认为生成变化主要是戏剧性的。它完全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人通过战争这种特殊的暴力形式来取得进步 (P150)”。“理性是通过诡计前进的理性”,他也非常强调英雄的作用,对他来说“他们(英雄们)创造历史但他们对此一无所知。只有哲学家才理解并在话 语中对每个时代及其最坚定的代表的贡献加以形式化(P150)”。据他的观点,在拿破仑失败之后建立了现代国家,而现代国家是理性的实现,这一历史时代的 机缘有利于绝对和知识的调和和真理的出现——所以就由他自己的到来来思考人性的生成变化。
      真是全部人类知识的整体。在《精神现象学》中,他把对不同的存在的态度放置在他们各自的背景中,在写下哲学思想历史的同时,每种哲学回到各自位置上在普遍历史的必然发展中完成其职能。人们已经经历了精神的所有面貌,国家是结束的开端。
       在黑格尔那里,辩证法从来不是一种方法,除了现实的运动,不存在其它方法。绝对的真实是绝对的知识,是人类知识的全部——在这里,他似乎完全成为一个形 而上学家并认为自己是不可超越的。他把自己归功于出现在恰当的时机里,他觉得,从此之后,哲学家们应当放弃思辨来关注政府和国家,因为他自己结束了形而上 学。

  • Title:夏特莱《理性史》之四 | Post @ 2006-3-25 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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